「李某被告人」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中国西部黄金珠宝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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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吴斌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研究中心核心成员、刑事律师
前言: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行为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行财产交付,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否则,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判例参考: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判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公诉机关的指控
1.被告人杨积某、李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与李某共同承诺给李某某支付高息借款用于投资,按照季度清算利息。
2.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8日,李某某先后从亲戚朋友20余人处付息借款,通过银行或者ATM机向杨积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华池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转款244.9万元。期间,杨积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某某现金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某92.4万元。止2014年1月18日,杨积某、李某共同署名给李某某出具借条7张,共计455万元,杨积某署名给李某某出具50万元的借据一张。
3.杨积某和李某名下开设有华龙、海通2家证券公司账户,广发、银河、中辉、万达4家期货公司账户,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账户进行交易。杨积某在投资亏损的情况下对李某某声称收益良好,直至2014年3月20日将所有账户资金亏完,无法还款时,杨积某才将真实情况告诉李某某。
4.同年3月22日,杨积某、李某将一套住宅楼出售,凑足51万元归还李某某。案发前实际归还李某某借款167万元。
5.另查明,被告人杨积某在尾号7018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10日、13日、15日、17日共计取款50.2万元,未用于投资证券、期货等。
6.同年3月29日,李某某在杨积某父亲家中自杀身亡。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杨积某亲属代为退赔20万元。
二、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杨积某、李某的客观行为是否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借钱用途,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的处分;主观方面,杨积某、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在案发前,是否有积极归还债务的行为。
三、本案无罪的裁判理由
1.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杨积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积某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人杨积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2.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析认定。被告人杨积某承诺给李某某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事实上,杨积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某某现金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某92.4万元。在所借的资金已全部亏损的情况下,杨积某、李某将一套住宅楼出售,筹款51万元归还李某某,共计归还李某某167万元。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杨积某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归还李某某款项,对剩余未归还的部分款项,杨积某、李某共同署名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仍在设法归还中。以上足以说明被告人杨积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将被害人李某某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亦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3.关于对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分析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李某虽然对丈夫杨积某借款用于炒股是明知的,但其未实际参与炒股,对亏损状况是未知的。其只是应被害人李某某的要求与被告人杨积某共同在借据上署名借款,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主观表现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不存在与被告人杨积某诈骗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
4.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被害人李某某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自愿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在投资亏损无法收回资金,无法向家人及亲戚朋友交待的情况下自杀身亡,与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法院的无罪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积某、李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杨积某、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杨积某、李某和辩护人关于杨积某、李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处被告人杨积某、李某无罪。
五、笔者关于本案的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被告人杨积某、李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投资证券、期货,后由于投资证券、期货亏损无法收回资金,被害人李某某追索本金无望后自杀,被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最终被法院判处无罪的判例。
1.关于是否虚构借款事实或者隐瞒借款事实的评析。
本案被告人杨积某以高额利息的方式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投资证券、期货等,被害人李某某明知杨积某借款时用于投资证券、期货,且明知股市有风险,但是由于借款的高额利息回报,被害人李某某为了能获得高额的利息回报,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人杨积某,被告人杨积某所借款项用于2家证券公司账户,4家期货公司账户,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和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账户进行交易。
在案事实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主观上也是知道被告人杨积某所借款项是用于投资证券、期货等合法投资项目的,被告人杨积某没有虚构借款事实或者隐瞒借款事实。
2.关于是否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评析。
期间,被告人杨积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被害人李某某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某92.4万元,被告人杨积某的妻子李某也作了担保,并且还出售一套住宅,筹款51万元进行还款。客观行为方面,被告人杨积某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归还李某某款项,对剩余未归还的部分款项,杨积某、李某共同署名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仍在设法归还中。
以上足以说明被告人杨积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将被害人李某某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因此,被告人杨积某、李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杨积某、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判处无罪。
编辑 :洪雷 校正:冯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