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企业」什么是融资约束(为中小微企业融资约束解锁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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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和企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其他主体间的合同中,银行等作为贷款人一方,多会选择让企业提供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认为不动产稳定性更高。而对于中小微企业而言,缺乏不动产抵押物也是融资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法律规定了动产可以抵押、质押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立法形式理清了动产质押的类别、登记以及清偿顺序等问题,为中小微企业融资约束解锁。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法官杨学秋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该规定所指的“同一财产”实质就是“同一动产”,确认了抵押权和质权均作为约定担保物权所应具有的平等性,该规定根据抵押权和质押权设立的条件的差异,更进一步明确了以取得对抗力的时间作为判断顺序的标准,即抵押权以登记时间为准、质权以交付时间为准。
举例说明:A银行与B企业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C以其名下一批货品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B企业又提供了一套设备作为质押担保,并将设备交付给A银行。B企业逾期未还款,A银行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此时B企业抗辩应由C提供的货品优先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B承担。经法院审理,由于动产质权在动产交付时已设立,拟抵押的货品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因此A银行对B企业的设备享有的质权成立,应当以B企业的财产优先受偿。即使抵押办理了登记,若质押设备交付时间在抵押登记之前,仍是先以出质的财产进行清偿。另外,如果质物的交付仅发生于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独立的第三方,比较容易发生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由于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确定,当事人有可能在设定抵押后更改质权的设定时间。这对抵押权人即金融机构对抵押和质押的财产提出了更高的审查要求。
综上可见,在金融动产担保制度创新的举措下,扩展了中小微企业担保的边界,增强了银企间融资互动,但同时也为金融机构的审查和法院审理涉及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由三方共同推动该项规定的实施,提高效能,发挥法院在银企之间的指引作用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