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事务」什么是gp(如何准确理解GP)
今天,神州网给大家普及下关于「合伙人事务」什么是gp(如何准确理解GP)的知识。
投资经理做一级市场投资的,GP、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这三个经常容易混淆,这里做个总结。
在合伙型基金设立、产品结构设计以及后续的实务中,GP、基金管理人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常见的概念,对这些概念的准确区分和理解对于合伙型基金的实务运作至关重要。基于此,本文对GP、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系统性的阐述,力图为基金业从业人员展现一个清晰的框架。针对GP、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基金管理人的联系,总体结论归纳如下:
(1)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定是GP,但GP不一定都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单GP的有限合伙企业中,执行事务合伙人肯定就是GP;但是在多GP的情形下,可以有部分GP不执行合伙事务,所以GP就不一定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2)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由GP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担任,也可以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担任。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可由GP担任,也可以由GP之外的第三方机构担任,因此基金管理人和GP不能划等于号。
一、GP、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的区别和联系
GP(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这三个概念常见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然而在实践中很多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将上述概念混淆,甚至等同起来。本质上,上述三个概念源自不同的法规体系,虽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
区别:法律源头上看,概念出处不同。GP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均来自合伙企业法,存在于合伙企业当中,即任何一个合伙企业都存在GP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则来自证券投资基金法,即只是存在于基金产品中。
联系:当基金为有限合伙型基金时,那么GP,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则产生了诸多的联系。
二、GP(普通合伙人)不等同于 执行事务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律术语,《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了比较清晰的界定:
第一,普通合伙人指的是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
第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指的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接受全体合伙人的委托,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
基于上述规定,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具有不同内涵与外延的两个法律术语,它们之间既存在概念上的区别,又有一定的关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定是普通合伙人,但普通合伙人未必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如果一个合伙企业中有两个GP,而其中一个GP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2.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权限源自于全体合伙人之委托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包括普通合伙人在内的全体合伙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委托法律关系。
3.在普通合伙人人数超过一名的情形下,全体合伙人理论上可以委托其中的一名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亦可委托超过两名或多名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但由于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企业工商注册之必要登记事项,能否在有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中登记两个或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主要取决于当地工商局的意见,据笔者了解,目前除杭州市等个别城市外,大多数地方的工商局尚不接受在有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中登记两个或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
4.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是否有权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及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并未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法只禁止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及执行合伙事务)。
三、基金管理人不等同于执行事务合伙人
与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同,《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对基金管理人均未进行过明确的界定。
但是,我们可以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一系列文件判断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的区别。
基金业协会在《必备条款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并在其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起草说明》进一步阐述如下:合伙型基金本身也不是一个法人主体,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GP),GP负责合伙事务并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
从基金管理方式上,GP可以自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GP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由GP来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由已登记的管理人进行合伙型基金备案;另行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该专业基金管理机构应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基于上述,不难发现,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也是具有不同意义的两个法律术语,目前的法律条文几乎未涉及二者的区别,但无论从理论还是实务来看,对二者进行甄别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事务合伙人只存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里,而基金管理人依托的组织形式既包括有限合伙型基金,又包括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
2.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后,既可自任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亦有权通过与第三方专业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签署委托管理协议的方式,将其拥有的执行合伙事务权中的基金管理权能转委托给第三方机构行使,亦即委托第三方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