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被告人」期货配资平台怎么样(面临的刑事风险分析)
今天,神州网给大家普及下关于「期货被告人」期货配资平台怎么样(面临的刑事风险分析)的知识。
导语:
2020年7月8日,证监会集中曝光了一批非法从事场外配资的平台及其运营机构名单,共计258家平台或机构被公示。在这些名单中,参与期货配资的主体多为p2p公司与私募公司,其进行期货配资,面临着巨大的刑事犯罪风险,稍有不慎,就会被公安机关一网打尽。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期货配资可能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做相关分析。
正文: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期货配资平台作为资金出借方,在配资过程中由于应投资者的要求加大杠杆,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作为支撑。在短时间不能提供大量资金的前提下,难免不会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募集配资资金,若配资平台通过公开宣传,以“保本付息”的方式募集资金,则很容易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以及社会性的四个特征,进而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 例:谭某、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鲁0302刑初156号
基本案情:
2015年以来被告人谭某在未经人民银行许可的情况下以期货投资的名义,由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采取人传人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高息揽储,先后向董某、庞某等130余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亿余元,吸收存款用于归偿他人还债务、个体期货炒作等,致使集资群众损失共计人民币4.7亿余元。被告人周某某以帮助谭某某借款做期货配资为名向多人借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45万余元,致使集资群众损失共计2700万余元。经手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405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某以帮助谭某某借款做期货配资为名向多人借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43.8万余元,致使集资群众损失共计2600万余元。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行为。又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
期货配资平台多为p2p公司与私募公司,这些公司多未被证监会许可经营期货业务,甚至不少配资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本不包括期货相关业务,在此情形下,进行期货配资,极易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案 例:王某、张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皖0111刑初647号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共谋在合肥市包河区一办公场所内非法开展期货业务,积极组织业务员大肆发展客户投入资金并频繁交易从而赚取客户期货交易手续费;客户投入资金被转入上海钱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钱鸿公司”为客户提供10倍投入资金的配资业务,并在徽商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海证期货有限公司、华鑫期货有限公司等正规期货交易市场开设主账户,后又通过相应软件在主账户下开设子账户分配给客户用于期货交易。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获利704080元归个人私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诈骗罪
市面上存在五花八门的配资平台,一些配资公司往往鼓吹具备配资能力,或者虚构所谓的软件交易平台与交易图,暗箱操作配资软件平台,将客户的资金流入自己之手。类似的非法配资平台,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利用所谓的正常投资风险损失,非法占有其资金,造成投资者严重的经济损失,将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
案 例:来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苏0206刑初19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9月份间,被告人来某为获取利益,成立谷城金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雇佣被告人凃某、饶某等人,冒充“中金公司”投资顾问,通过微信、QQ骗取他人信任后,以帮助炒恒指期货为由,通过虚假出资、配资加杠杆、高频交易、吃客损等方式,诱导被害人胡某等人入金人民币1928396元,骗取被害人胡某等人1792117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
四、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期货配资平台为了引诱投资者投资,获取投资者的保证金,常常以签订配资协议以及投资顾问协议的方式,为投资者配资。当投资者投入资金之后,某些期货平台便逃之夭夭,这一情形就面临着合同诈骗罪的刑事风险。
案 例:钱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281刑初792号
基本案情:
2014年上半年,被害人王某1与被告人钱某两人商定,由王某1以房产抵押融资后,委托被告人钱某配资炒期货。2014年8月初,王某1经王某2介绍,以个人房产做抵押,向单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1日、19日交付被告人钱某1000万元、500万元银行本票各1张。经王某1同意,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给王某280万元作为王某2介绍借款的好处费。2014年8月19日,被害人王某1与被告人钱某签订金某1920万元、500万元的《期货融资配资协议》,约定该1420万元全部由被告人钱某按照1:5的配资比例寻找配资单位,并设立期货账户炒期货。但是,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王某1不知晓的情况下,仅将1420万元中的900万元转至配资单位武汉坤州大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用于配资炒期货。 被告人钱某非法占有余款52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将其中480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中归还单某210万元、姚某100万元、郗博30万元,归还张某1、陈某2、黄某1等人共计140万余元。除偿还个人债务之外,被告人钱某将剩余款项39万余元用于自己单位江阴艺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及个人挥霍。另外,被告人钱某为掩盖其违反期货融资配资协议、非法占有部分资金的事实,私自放大配资比例,导致期货账户交易风险加大,用于配资炒期货的900万元亏 损583万余元,剩余资金被用于支付单某借款利息及归还给王某1。
裁判结果:
综上,被告人钱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其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期货配资平台进行期货配资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因此,平台在业务经营中,应提高刑事风险防控的意识,应注重在刑事合规的前提下,开展业务经营,谨防陷入刑事犯罪的打击圈。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研究员韩武斌根据法律规定、司法判例对期货配资平台进行期货配资面临的刑事风险所作的分析与解读,希望对期货配资平台的刑事风险防控以及办理期货配资案件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