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女士」延期补偿费详解(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向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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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过程中,许多被征收人遇到的拆迁都是民生工程,都是因公共利益开展的拆迁项目。一般而言,因公共利益展开的征收项目在具体实施时,应当要尽最大可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从实践过程中来看,即便是这种民生工程,或是因公共利益展开的拆迁,都多多少少地存在着各种问题,如征收方不依法履行补偿职责,不及时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不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导致补偿不合理等。
想必大家都知道,拆迁补偿是以时间点为标准来计算的,以什么时间点计算补偿则关系着被征收最终能获得多少的补偿款。所以,在拆迁范围确定后,征收方应当要尽快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及时的将评估报告送达给房屋征收部门,同时房屋征收部门也应当要及时的将分户评估报告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
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若被征收人对此报告有异议,那么还有充足的时间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或是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当然了,如果被征收人仍然对补偿不满意,仍然没有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那么征收方应当要及时的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根据《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中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则上应当在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内作出补偿决定,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无正当理由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宜在一年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可是,实践征收过程中,却常常有征收方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后,却一味地拖延,迟迟不作出补偿决定,有的甚至是三年、五年后才作出补偿决定。现如今,房价是一天一个样,每天都有变化,那么,征收方还依照三年前的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是否合理呢?下面,我们通过最高院的一则案例来告诉大家
周女士是吉林省人,当地因规划需要将其房屋纳入到了征收范围内,但是周女士认为,此次征收存在诸多不合法行为,并且补偿也非常的偏低,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便没有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事隔三年后,征收方对周女士作出了补偿决定,但周女士对补偿决定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驳回了其的诉求,但是二审法院支持了周女士的诉求,撤销了补偿决定,责令市政府就补偿问题重新作出处理。但市政府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其已在有效期内的评估报告单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以二审判决生效时作为评估时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单的时间晚于其他评估报告作出时间,系周女士不断诉讼导致的,其不存在过错,而且原审庭审时,房屋价格没有明确的上涨、房屋补偿款已经提存,由于周女士诉讼导致迟延领取补偿款,调换房屋仍可选择,未损害周女士利益。
对此,最高院认为,对绝大多数的被征收人而言,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格作为补偿基准,能够体现公平合理补偿原则。但实践中,过分迟延补偿可能会使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补偿的权利难以获得保障,如果征收主体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重新选定评估时点。本案中,市政府于2015年12月就发布了征收决定,但是直到三年后,房地产评估机构才以2105年为评估基准日出具评估报告,市政府于2018年12月作出补偿决定,可是评估时点和补偿决定作出时间距离征收决定公告日已经三年,倘若还以三年前的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那么,显然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
另外最高院还认为,本案中,市政府主张延迟补偿应归咎于周女士的诉讼行为。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征收主体应当尽快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启动评估程序。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征收主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不接受的,可以依法提存。据此,周女士的诉讼行为并不能阻碍市政府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固定补偿安置内容。
最后,凯诺律师需要提醒大家,征地拆迁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利益,在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时,征收方应当要及时的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而非置之不理或是一味地拖延,后又将问题归咎于被征收人,并且又以几年前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这显然违背了相关的法律精神。因此,当被征收人遇到这种情况时,一定要及时的咨询律师,通过法律途径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