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股份」新三板交易系统解析(和主板通用吗,如何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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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的时候,有些人会因为种种原因违约。 根据经验来看,大部分情况下,违约都是故意而为的。有些人是因为缺乏履约能力而违约,有些人是签约后觉得交易不划算,还有些人是为了其他方面的矛盾而用违约当作对抗的手段。 还有一部分情况下,有些人的违约并没有恶意,而是过失或者错误所致。 但是,在合同违约责任的追究方面,这两种情况是基本上没有区别的。无论是你是恶意满满地故意违约,还是纯粹是因为过失而违约,违约责任都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来认定。 《民法典》第三编中的第八章“违约责任”共有18个条款,其中并没有对于违约原因是故意还是过失进行区分。例如,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都不提倡故意违约。那么,在诚意履约的前提下,就应当要避免因为过失而造成违约。要避免因过失而造成违约,至少要注意2点: 1、在签约之前准确判断合同的可行性,也就是自己能不能做到合同上规定的义务。有些客户在收到我的合同审核建议时,会询问我为什么不给一些期限给出一个确切的修改意见,比如说收到货后几天必须验收。其实,这就是业务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像这类内容,一是要在能力范围内,二是要略留有余地。你确定3天可以启动和完成验收,那么建议你就写4-5天,只要对方同意。 2、对于合同中涉及不熟悉的内容,要在签约前事先进行了解,不要等到要履行的时候再去了解。更妥善的做法是在了解后就更为明确的做法写进合同里去,不要嫌合同字多,不要那么着急就签约。合同可繁可简,关键是好用。在这种情况下,写明确了,看上去合同内容多了,但实际上履行的时候照着做反而简单了。 今天聊的这个案件,就涉及到上面这第2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时候,对于新三板的交易规则都不熟悉,结果操作转让的时候就出了错,股份给别人买走了,于是闹上了法庭,一方要求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 这是一起股份转让协议纠纷案件。 股份转让协议的双方是:出让方戴某,受让方汪某 转让股份的标的公司,甲公司,是一家新三板公司。 2017年9月22日,汪某(协议乙方)与戴某(协议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 甲方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股份以11.5万元转让给乙方。双方约定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之间内(该期限为暂估时间,如与股权转让解禁期冲突,则双方应在股权转让解禁后一个月内办理转让手续),甲乙双方开始办理上述股份的转让手续。因股份转让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根据新三板股权转让流程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办理。甲方若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办理股份转让手续,不经公司原始股东同意擅自将股份转让给乙方以外的第三方或者不经原始股东同意擅自将股份质押给第三方均构成违约。甲方应无条件支付乙方违约金50万元。如果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或实际解禁后一个月内拒绝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甲方不承担违约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这份股份转让协议,用一句话来归纳,就是股份解禁后,戴某把1%股份以11.5万元卖给汪某,违约金50万。 2018年3月27日,戴某所持有的甲公司股份10万股解除限售,可以对外转让了。汪某开始催戴某办理股份转让手续了。 双方多次交流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事情。但是,似乎双方对于如何操作转让手续都不熟悉,似乎也没有咨询委托他人来办理此事。2018年8月11日,双方电话沟通后,约定于下周一即2018年的8月13日下午三点之前处理此事。 结果到了8月13日闹出了乌龙。 2018年8月13日下午14:21:14,戴某申报所持有的甲公司十万股票以每股1.15元的价格出售,嗣后成交价格为每股1.5元。戴某同时也通知了汪某下单购买,汪某接到消息也下单购买。但是,汪某没有达成交易,戴某的股份被其他人竞价买走了。 至此,戴某手里已经不持有甲公司的股份了,无法履行与汪某的股份转让协议了。 2019年,汪某将戴某告上法院,诉讼请求是: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主要理由就是戴某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再履行。 戴某一方面认为违约金过高了,另一方面认为:“2018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在同一时间地点被告委托卖出,原告委托买入,这说明被告在转让股份前告知了原告,原告才能在股份交易系统上点击委托买入,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擅自转让股份。当日被告委托卖出时,面对的股民是海量的,被哪位案外人买走股份对被告来说是不可控制的,所以被告在客观上履行合同不能。” 那么,戴某的这个理由成立吗? 不成立。 这里面主要的原因是戴某对于新三板的交易方式和交易规则不熟悉,戴某选错了交易方式,他选择了场内竞价的交易方式,这才造成了股份没有定向交易给汪某的后果。 新三板,也就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有三种:做市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方式、竞价转让。 挂牌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须有 2 家以上从事做市业务的主办券商(以下简称“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做市商应当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报价价位和数量范围内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协议转让是由买卖双方在场外自由对接达成协议后,再通过报价系统成交,是指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心主持下通过洽谈、协商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自2018年1月15日起,原有的协议转让类型股票将全部自动转换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所有转让类型的挂牌公司股票都可以进行盘后协议转让。 在前面那起案件中,戴某事实上是可以通过盘后协议转让的方式将股票定向转让给汪某的,可惜戴某和汪某对于新三板的业务规则以及规则的变化没有及时了解,而且似乎也没有找到合适的人咨询。在法庭上,有一份聊天记录显示,在股票转出之前,戴某曾经向汪某表示已经就转让的操作方式咨询了多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该协议,双方应于股份解禁后一个月办理康晟航材股份的转让手续,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确实存在拖延,但双方于2018年8月11日约定于2018年8月13日进行办理,然当日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持有的股份在公开系统竞价后以每股1.5元成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辩称其在2018年8月13日当日挂牌时明确告知原告,双方一方卖出、一方买入,原告则认为系被告已先行挂牌操作且被告在公开系统挂牌本身就是不正确的操作方式。本院认为,从双方录音来看,被告称其已经咨询了很多,由此可见,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1%股份至公开系统挂牌是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其依据股份转让协议取得上述股份的主要原因。第二、被告辩称,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规则》,被告实际履行不能,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故不能认为被告违约。本院则认为,被告对上述规则存在误读,根据上述规则,双方仍可以采用盘后协议交易的方式完成点对点的交易,以确保被告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为原告所购买,被告辩称之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院注意到了股份解禁之后被告积极沟通原告工作人员以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双方也确实约定2018年8月13日完成交易,被告或因对相关交易规则误解导致其持有的股份被其他人收购,但被告违约行为却是存在的。原告现主张实际损失5万元及违约金50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法定损害赔偿金和约定违约金不能兼得,现被告也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后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某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须注意的是,法院判决将违约金从50万元调整到5万元,并不是因为戴某没有恶意或者故意(“积极沟通原告工作人员以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比较后作出的决定。 不管是做生意还是搞投资,必要的知识学习是不可少的。另外,在咨询专业事项时最好要寻求可靠的专业人员并且进行正式的付费咨询或者委托,像戴某那样非正式地询问多人,结果就是依然把事情操作错了。